公开平台: 德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分 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0年09月17日
标 题: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制度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文件编号: 成文日期: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增强信息公开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我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教育、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其他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信息内容,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四条  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职能权限、服务范围(或依法经营范围)、办公地点、便民服务电话、单位领导名录和工作分工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行为规范。

(二)公开事项名称、公开内容、公开主体、公开时限、公开渠道、公开依据、咨询及投诉电话(热线电话)等要素。

(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变动事项、计划、方案和相关信息。

(六)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七)接受社会监督的监督电话、监督窗口、监督信箱,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

(八)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及对违规、违纪工作人员的处理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单位内部公开的人事、财务、基建、采购等情况。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和信息。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开信息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进行信息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信息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门户网站;

(二)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信息公开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图书馆;

(五)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

(七)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标准规范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省、市规定统一规范格式文本。

编制的信息公开标准规范目录属事业单位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企业单位的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信息公开标准规范目录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其活动可依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管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评议制度、保密制度、备案制度。

建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整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信息公开标准规范目录、处理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事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和主管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信息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且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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