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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平台: 德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分 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13日
    标 题: 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文件编号: 成文日期: 2022年06月13日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二节 户口申报

    1.出生申报

    2.收养申报

    3.恢复申报

    4.户口补登、补录

    5.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节 户口注销

    1.死亡注销

    2.出国(境)定居注销

    3.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节 户口迁移

    1.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2.居住就业、录(聘)用调动、人才、随军户口迁移

    3.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4.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六节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1.户主变更

    2.姓名变更

    3.出生日期更正

    4.民族变更

    5.性别变更

    6.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节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节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五章 人口信息查询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岗位民警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复印存档或留存电子档案。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由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江西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户口登记住址为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的坐落地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更名后,应当及时予以变更。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十六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九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的,户内房屋权利人可以凭分家析产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涉及房屋处分内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分户登记。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登记在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拟设立集体户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三条本省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集体户。申请设立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集体户的,应当向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了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流动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当具备户口迁出条件时,公安机关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引导流动人员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中迁出,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以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二节 户口申报

    1.出生申报

    第二十六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选定子女民族成份确认书。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或者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6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第6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8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挂靠、父母双方及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父母一方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其中,现役军人户口注销前与父母同户,且地方居民一方为市外户口的,也可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母亲为驻赣部队军人的,也可在母亲部队驻地申报。

    第三十四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户口被注销证明、监护关系证明或声明等材料,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六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八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申报登记户口地的居民户口簿;

    (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2.收养申报

    第四十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弃婴(儿童),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应当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公民私自抚养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未满十八周岁的,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户籍地址申报户口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且在现居住地生活满三年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实际共同生活人所在户籍地申报户口登记;不满三年的,在原居住地申报户口登记。申报义务人应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事实收养情况证明或说明。公安机关应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等材料,通过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等比对并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户口的,可以非亲属关系办理该户口登记。

    3.恢复申报

    第四十二条军人退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的安置接收证明、退役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单独立户的,提交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或者退回的,应当由本人凭部队或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办理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时,发现其注销户口与现申报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交部队或者其人事关系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认定)身份信息等证明,在查明事实、确认身份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社区集体户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四十四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刑满释放或者假释或者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提出保守服刑地址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打印居民户口簿时,“何时何地迁来本址”栏,可只打印由某省某市某县迁入(不打印服刑具体地址)。

     第四十五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六条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由本人凭现居住地未落户证明等向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在我省居住满3年,且原籍户口在省内,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4.户口补登、补录

    第四十八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由本人或监护人凭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5.其他情形申报

    第四十九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已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原大陆居民返回大陆定居的通知》,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由本人持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户口登记。自《华侨回国定居证》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申请办理落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五十二条获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由本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五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如实申报项目内容。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以及户主、与户主关系、曾用名等项目。

    第五十四条除姓氏外,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间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居民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容登记原姓名。

    第五十五条办理出生登记时,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五十六条办理出生登记时,子女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取名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七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过的姓名。

    第五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确定;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子女的民族成份,并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意见。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五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六十条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第六十一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六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地,登记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填写至区县级。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第六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六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节 户口注销

    1.死亡注销

    第六十五条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村(居)民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持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由申报义务人作出书面声明,经村(居)委会确认盖章、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六十六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六十七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六十八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死亡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登记死亡时间、原因,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其户口。属单独立户的,应当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2.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七十一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不予办理。

    公民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七十二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三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四条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户口页上加盖户口注销章。

    3.其他注销情形

    第七十五条发现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确认的,按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同时为方便当事人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调查核查期间,公安派出所暂停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业务,核查处理完毕后,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解除限制。

    第七十六条经调查核实,属应销未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提醒申报义务人在30日内申报注销。经提醒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所领导批准后,向本人或者其申报义务人送达《拟注销户口告知书》,告知拟注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拟注销户口告知书》无法送达或者申报义务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安门户网站,或者受送达人所在村(居)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满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登记,并于3日内向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送达《注销户口通知书》。

    第七十七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七十八条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2021 年8月1日前,已经注销户口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五节 户口迁移

    第七十九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

    第八十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八十一条省内户口迁移,申请人凭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结户口迁出、迁入登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打印“迁入(移入)证明”存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打印“迁出(移出)证明”存档,不再打印《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存档。

    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凭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本省户口迁往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已实现“跨省通办”的户口迁移,按照“跨省通办”要求办理。

    第八十二条除迁往农村地区,以及投靠迁移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在迁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地址;

    (二)本人在城镇地区租赁房屋,房主同意在租赁房屋地址落户的,以租赁房屋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在亲友家居住的,经家庭户亲友同意,可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四)无自有住房和租赁住房、又无亲友户口同意落户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社区集体户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户口登记在租赁房屋地址,离开租住地址到其它地方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户口。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辖区或本县(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户口。

    第八十三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八十四条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1.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八十五条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承诺,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第八十六条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以选择投靠父亲或者母亲落户。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已离婚,投靠抚养方落户的,应当提交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办理落户。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第八十七条父母户口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经产权人同意,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随父母落户。

    第八十八条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落户。

    第八十九条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间投靠,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已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户口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

    第九十条经户主同意,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且投靠人夫妻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儿媳或者女婿与公婆或者岳父母之间可以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2.居住就业、录(聘)用调动、人才、随军户口迁移

     第九十一条在城镇地区,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职业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迁入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购买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合法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明或者单位出具的公房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住房租赁合同;本地亲友(含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拥有合法产权且同意居住的声明;

    (三)合法稳定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并按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资创业人员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公民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三条公民投资、经商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迁入城镇落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十四条公民因工作调动以及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以持以下证明材料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九十六条符合国家、省级引进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凭引进人才相关证明等材料,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九十七条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功勋荣誉获得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以及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可以凭认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材料,向评选推荐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3.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八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第九十九条我省院校录取的新生,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

    (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

    (二)《录取通知书》;

    (三)《户口迁移证》。省内生源新生或者省外生源新生选择“跨省通办”的,不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本省户籍新生,需迁移户口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一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户的,可以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一百零二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凡已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创)业单位或者就(创)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省内迁移的,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按“一站式”办理迁出、迁入户口登记。跨省迁移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创业证明、居民户口簿或者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就业协议、《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或创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未就(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省内户口迁移可不提供)、《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以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的,按照自愿原则,其户口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创)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一百零五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省就业的,本人可以凭《户口迁移证》(省内户口迁移不需提供)、《毕业证书》、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向就(创)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户口迁入就(创)业地。

    4.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依法收养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以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 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八条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异地搬迁移民及其他人员申报户口由市外迁入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对少数原来从农村迁往城镇落户,但在城镇无生活基础,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人员或下岗的城镇职工,本人要求从城镇迁回农村落户的,经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可以凭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当地乡(镇)和行政村同意证明,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落户。

    已注销户口且原籍为农村地区的退役军人,未在城镇安置就业的,可以由本人申请,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和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在原籍恢复登记户口。

    户口登记在学校所在地的原籍为农村地区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毕业2年内,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或者就业创业的,可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村地区户口且夫妻双方均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申请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农村地区的,可以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办理户口迁入。

    原籍为农村的离婚子女,回原籍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可以由本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凭离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材料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第六节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事由相关的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1.户主变更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2.姓名变更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变更姓名外,更名后应将原姓名登记在“曾用名”项目栏。

    第一百一十五条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四)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十八周岁后申请的,按照本人意愿向派出所申请变更;

    (五)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六)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应由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已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姓名变更,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二)子女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父(或继父)母(或继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三)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一百一十九条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佛教姓名和道教姓名的,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并在“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应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

    3.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当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设区市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4.民族变更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5.性别变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或两性畸形矫治术等,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以下相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之一: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裁判文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澳门公证处公证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节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三十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三十五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民警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八节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由公安户籍民警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家庭户的立户;

    (三)注销户口申报(注销重复户口、非法落户户口除外);

    (四)户口市、县内迁入(从城镇迁往农村户口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和毕业后户口迁入;

    (六)户口迁出登记;

    (七)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八)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九)《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十)退役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一)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准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三)依职权注销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定居等人员的户口;

    (四)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大陆)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五)户口市、县外迁入;

    (六)集体户立户申报;

    (七)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重复户口以及其他非法落户户口注销;

    (三)从城镇迁往农村落户户口;

    (四)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五)华侨回国定居登记户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逐级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四)户口补登、补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属于由派出所调查核准后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向申报人出具受理回执。经核实并经派出所所领导审核,对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属于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签署审核意见。

    属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事项,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限,将审批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司法鉴定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民通过“江西公安为民服务网上办事系统”或者“赣服通”提交的户口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具体原因,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一百四十五条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审批时限内办结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符合审批条件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由审批单位制作签发相关证件,连同审批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交回派出所;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由审批单位制作签发《户口登记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退回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相关证件、文书,或自行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证件、文书送达申报人,或者告知审批结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可由本人或由登记责任人(单位)申报居住登记。登记责任人包括: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责任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等。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百五十二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同时交验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居住地址证明:

    1.自有(亲属)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购房合同;

    2.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证明,出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

    3.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

    一百五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流动人口或居住登记责任人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在24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江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人理由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百五十四条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派出所可为其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并加盖公章。

    一百五十五条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一百五十六流动人口离开现居住的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注销

    一百五十七公安派出所要及时掌握辖区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

    一百五十八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一百五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一百六十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百六十一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一百六十三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江西省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百六十四条 在当地就(创)业的人才或投资达到一定金额的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后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提供学历证书;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供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三)持有高级工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四)工业园区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企业急需人才,提供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五)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急需人才,提供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符合以上第(一)至第(五)条件的,还要提供以下材料:就业的,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半年以上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创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同时提供合伙协议)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六)个人在当地投资30万元以上的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投资额标准,但不得高于30万元)

    一百六十五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一百六十六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当日完成居住证制作并发放。

    一百六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百六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百七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一百七十一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一百七十七条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八十条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 人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八十六条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可参照前款规定,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九十条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要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讼诉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替查询。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治安(户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身份证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办理虚假(重复)户口、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或者“以下”包括本级(数)。

    第二百条本规定由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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