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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德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标 题: 德兴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建议稿)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文件编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德兴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建议稿)

德兴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三章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联防联控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提升公共卫生应急能力,预防和减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以及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医疗救治、应急物资储备供应、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等体系建设,提升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有关工作。

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要求。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推动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术与相关信息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落实部门联动机制,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工作协同。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或专家库。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禁止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来自风险地区的人员。

第二章应急准备

条【政府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羁押场所、监管场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

第九条【应急物资储备】 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会同应急管理、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进行实物储备。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适量储备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等生活必需品和物资。

第十条【医疗机构储备】 市人民政府建立平战结合的公共卫生定点医疗机构储备制度。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应急救治床位数量,确定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可以转化为定点医疗机构。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面积和人口数量等因素,做好临时医院预设规划和储备。

第十一条【预防控制体系】 市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谋划、系统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核心、医疗机构为支撑、乡镇和村居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医防协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条【医疗救治体系】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等。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十条【应急队伍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传染源隔离、现场处置、监督检查、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监测网络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协调联动的检测网络,提升公共卫生检测能力。

第十条【监测平台建设】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卫生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监测平台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监测哨点建设】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卫生机构、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零售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第十条【单位个人报告义务】 获悉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或者通过市民热线报告。

第十条【信息上报制度】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对获悉的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接到的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汇总分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进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应急响应准备】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卫生预警制度。对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结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报告,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人民政府报告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十条【快速处理机制】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成立应急指挥机构】 市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统筹辖区内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一般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四)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条【传染病应急处置】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并建立与人员居住地村居组织的信息对接机制;

(二)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可疑人群、现场环境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道路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二十六条【职业中毒应急处置】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职业中毒人员;

(二)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环境和中毒人员生物样本进行毒物检测和评估;

(三)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四)组织控制事件现场;

(五)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十七条【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条【分级防控】采取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有效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并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条【人员物资调度】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集中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全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十条【流行病学调查】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将调查报告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调查时,有权进入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单位和发生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紧急医疗救援救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开展下列紧急医疗救援和医疗救治工作:

(一)实行预检分诊,经预检不能排除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疾病可能的,应当分诊至相应科室诊治排查,并落实首诊负责制度,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救治;

(二)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按照规范和需要进行定点治疗、转诊或者医学观察,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三)建立医疗救治单位感染控制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四)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六)其他必要的救援、救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心理干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第三十三条【定点场所垃圾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集中观察等场所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信息发布】 市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授权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舆情处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舆情信息监测,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及时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普及防控知识】 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防控防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支持和配合各项应急防控措施。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科学防控防护知识。

第三十七条【应急响应终止】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确认公共卫生事件四级应急响应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终止应急响应的决定。

公共卫生事件一、二、三级应急响应的终止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应急响应终止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分析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调查事故责任,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社会秩序恢复】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复工复产复市复学方案,有序推进社会秩序恢复。

第二节 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推进部门间、区域间协作,吸纳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加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协同,全面提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能力和应对水平。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等场所做好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清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集中观察点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相关应急处置措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公交、出租、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应对工作,指导生产运营单位对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其他应对措施,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及时运送;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对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做好食源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

(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疫情期间的困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被监护人予以临时生活照料,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力量参与应急工作;

(八)医疗保障、财务主管部门负责重大突发疫情等紧急医疗救治费用保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先救治、后付费,将相关救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和强制免疫,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依法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处置、收置、防疫工作;

(十)网信、新闻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引导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强化网络宣传,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十一)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做好药品、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紧急调用,组织境内外采购配送,启动应急生产,保障应急物资需求;

(十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公共服务企业做好水、电、燃气、通信等城市运行保障工作,保障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能源供应和信息畅通,指导分管行业企业落实应对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协同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镇街防控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以及物业服务人开展风险排查,做好应对工作;

(二)组建由社区工作者、社区民警、协管员、物业服务人员、在职党员和社区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以社区、村为单元,配备人员力量,提供应急物资保障;

(三)与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做好辖区居住人员的健康监测管理和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

(四)及时回应辖区居民合法诉求。

第四十一条【村居防控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村(居)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开展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健康监测,为封闭管理的居民、村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六)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七)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第四十二条【机关单位防控职责】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乡镇府、街道办事处、村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人员集中场所防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业应急工作,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为其应急工作提供专业技术保障。

第四十四条【旅游团队防控责任】 旅游服务业、酒店服务业等有关行业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旅游团队、入住旅客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避免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扩散。

第四十五条【个人防控】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和本市依法采取的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所在社区、村组织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进入本市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六条【应急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保障能力;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所需资金。

第四十七条【装备设施保障】 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四十八条【人员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第四十九条【医保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报销、支付政策,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保总额预算。

第五十条【物资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必需品储备体系,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核查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生活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管理、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二条【信息安全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制度,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实时监测和动态分析,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预警能力。

第五章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办法2023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责任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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